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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仲裁協會11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之次日起至該項請求付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後,原告所得免為給付之數額。查上開命原告給付之仲裁判斷,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1,18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32,810,850元後為33,998,6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98,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