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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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告劉家軒之 住所及提出劉家軒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劉家軒為拍定人,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 強制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為葉逸君、劉家妤,有民事執行處覆函在卷 可憑(可到院 閱卷),並 非劉家軒,且 起訴狀並未記載劉家軒之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所稱「劉家軒」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拍定人)如為他人,應具狀撤回劉家軒,改列正確之人為被告。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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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