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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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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証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臺幣(下同)102,46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6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被告設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