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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進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給付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岐勇公司)給付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319,915元,因具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以書狀表明原告為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原告鼎盛科技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林胡富雪,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岐勇公司、龍進公司與原告間合約部分工程款轉讓協議書(原證4)約定及民法第300條規定;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岐勇公司與原告間設備施工合約書(原證1)約定及民法第305條規定,上開兩合約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工程地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岐勇公司、龍進公司均設址高雄市左營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管轄權
4
本件被告設址與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均不同,請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俾分別按被告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