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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孫永州 張愈華 張燕青 張皓青 張予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光正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房玉琴(民國102年8月19日歿,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不動產之遺產,核屬遺產分割事件,而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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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