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英華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浩智 

被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72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37,915元及其中17,195,17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6日)止之利息4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4,238元(計算式:17,237,915元+446,323元=17,68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67,172元。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理由:本件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兩造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約定投資金額為20,195,175元,原告已匯付2,800,000元、17,395,175元,後原告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僅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3,000,000元,尚餘本金17,195,175元、利息42,740元未為清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17,237,915元及其中17,195,17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