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英華智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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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72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37,915元及其中17,195,17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6日)止之利息4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4,238元(計算式:17,237,915元+446,323元=17,68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67,172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理由:本件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 兩造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約定投資金額為20,195,175元,原告已匯付2,800,000元、17,395,175元,後原告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僅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3,000,000元,尚餘本金17,195,175元、利息42,740元未為清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17,237,915元及其中17,195,17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