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坤潔
林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歐坤潔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6,723元,
詎歐坤潔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及其上同段46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致宇,而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歐坤潔所有。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4年之公寓,歐坤潔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4,700,000元(每坪單價為210,102元),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16,569元,與系爭房地每坪出售價格相當,前情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故以系爭房地000年00月00日出售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700,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00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因系爭房地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定之,核定為4,700,000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