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游祥滏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游上德(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詩(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瑞(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賴惠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持有達民公司股份120股、達明公司股份200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
惟系爭股份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經移轉登記至其餘被告(下合稱游景勝等人)名下,該等讓與行為無效,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達民公司、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游景勝等人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就達民公司20股、100股之讓與移轉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游景勝等人間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就達明公司股份80股、120股之讓與移轉關係不存在;㈣游景勝等人應將達民公司之股份120股回復登記予原告;㈤游景勝等人應將達明公司之股份200股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查原告
前揭5項聲明皆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
肯認原告對達民公司、達明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又達民公司、達明公司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達民公司、達明公司最近1年即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依序為57,471,971元、4,079,761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其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達民公司、達明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2,000股、1,0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
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4,270元【計算式:(57,471,971元÷2,000股×120股)+(4,079,761元÷1,000股×200股)=4,264,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