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記之出資額3,000,000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原為訴外人黃冠凱1人所有,
嗣原告持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冠凱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被告竟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依序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10,000,000元、12,000,000元,顯以不當增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遭禁止處分之系爭出資額,致原告權益受損;本件起訴後,被告
復於113年2月29日、5月3日、5月27日變更公司章程,而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前開7次變更章程登記。就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請求,
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各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113年8月7日所提書狀雖表示係基於被告在
執行命令核發後變更章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等語,然原告聲明之請求塗銷被告公司章程登記之內容,包含被告以增資以外事由申請變更章程登記之情形,
如股東死亡置
遺產管理人(110年1月27日變更章程登記)、股東出資轉讓(113年2月29日變更章程登記)、減資(112年5月3日變更章程登記)、組織型態變更(113年5月27日變更章程登記)等形式上與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因增資而遭稀釋之情形
無涉,是原告聲明請求塗銷各次變更章程登記間,
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