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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黃崇賢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640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記之出資額3,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為訴外人黃冠凱1人所有,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冠凱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政府為變更章程登記,依序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10,000,000元、12,000,000元,顯以不當增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遭禁止處分之系爭出資額,致原告權益受損;本件起訴後,被告復於113年2月29日、5月3日、5月27日變更公司章程,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前開7次變更章程登記。就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各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113年8月7日所提書狀雖表示係基於被告在執行命令核發後變更章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等語,然原告聲明之請求塗銷被告公司章程登記之內容,包含被告以增資以外事由申請變更章程登記之情形,如股東死亡置遺產管理人(110年1月27日變更章程登記)、股東出資轉讓(113年2月29日變更章程登記)、減資(112年5月3日變更章程登記)、組織型態變更(113年5月27日變更章程登記)等形式上與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因增資而遭稀釋之情形無涉,是原告聲明請求塗銷各次變更章程登記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雖執被告所為變更章程登記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之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惟民法第113條係規範無效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請求權基礎,原告應表明聲明所載各次章程變更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而得由原告請求塗銷之法律上依據及其法律上理由,若未表明補正,雖已補繳裁判費,依法仍得駁回。又倘原告認有變更聲明請求之必要,應併予提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