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900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