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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揭其旨。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 |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之地址。 理由: 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然該地址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機關地址,顯 非適法。 | |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 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更正」,然未具體表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 (即何次序所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變更、各被告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多少金額),且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 |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 法律上理由)。 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非如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更正等語,然未說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法律上理由,且依起訴狀所附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償之債權種類為本金,並無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均應更正之真意不明。 | |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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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