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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揭其旨。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之地址。
理由: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然該地址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機關地址,顯法。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更正」,然未具體表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何次序所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變更、各被告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多少金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3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法律上理由)。
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非如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更正等語,然未說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法律上理由,且依起訴狀所附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償之債權種類為本金,並無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均應更正之真意不明。
4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