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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劉宜霏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7,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 |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 |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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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