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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世煌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之併案執行債權(即111年度司執字第62461號併案債權)在632,316元之範圍,列計為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優先債權,並與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次序,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27、表3次序27、表4次序34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將分別變更為表1次序9受償87,624元、表2次序8受償394,007元、表3次序8受償150,685元,增加分配金額合計632,316元(計算式:87,624元+394,007元+150,685元=632,31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原告於113年9月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又原告未提出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繕本3份,亦應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