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李文綾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明志對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700,000元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以書狀表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