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李文綾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志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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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 理由: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林明志對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700,000元之債權,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以書狀表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