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黃祥倫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8/10000)及其上同段11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
系爭房地),經全體
繼承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
應有部分1/2),兩造另協議先將原告之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催促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於其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
乃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金額1/2之不當得利2,500,000元。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鄰近如附表所示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0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58.2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644,339元(計算式:58.20㎡×0.3025×207,000元=3,64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22,170元(計算式:3,644,339元×1/2=1,82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1,250,000元與聲明第1項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2,170元(計算式:1,822,170元+1,250,000元=3,07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