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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Teion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楊岳堂(Yueh Tang Yang)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36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2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315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2,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原告公司成立所依據之加拿大法律條文,並提出法律條文之英文及中譯本,及原告係依加拿大法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楊岳堂(Yueh Tang Yang)之證明文件英文及中譯本(上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資證明原告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件起訴業經合法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