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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王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