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宇廷
共 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聲請對被告陳耀申、陳宇廷及
債務人傅淑癸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而被告陳耀申、陳宇廷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26,9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9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6,278元(計算式:6,526,973元+99,305元=6,626,2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6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
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