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大西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AMES BARRETT WALLACE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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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 理由: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給付美金42,984.44元、40,084.2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06元計算,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081元、1,285,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3,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443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及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無繕本之送達,僅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更正)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 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