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
被告無權占用,
爰依民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參酌鄰近之
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11,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另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5月31日,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之價額即729,03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030元【計算式:8,611,000元+729,030元=9,34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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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 8,611,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