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