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連巍鐘
黃湘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民國113年4月20日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不存在。㈡被告113年4月20日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趙弘靜為董事及劉中和為
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核原告
上開請求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然
依本件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是原告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業經原告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