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三、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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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 第三人鄭詠霖對被告於3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向鄭詠霖給付30,000,000元,由原告 代位受領。 前揭2項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聲明所示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1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所示原證1至5證物,應補提出該等證物全部影本1份。又被告之會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法定代理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文在卷 可稽,均與起訴狀 所載被告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 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俾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