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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三人鄭詠霖對被告於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向鄭詠霖給付30,0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聲明所示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1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所示原證1至5證物,應補提出該等證物全部影本1份。又被告之會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法定代理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文在卷可稽,均與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俾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