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郭文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郁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
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
法律關係),並提出
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