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曹清翔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675號
債權憑證【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758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於本院准予酌減違約金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先位訴訟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6日)止合計3,500,348元,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348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