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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案,被告竟擅自重製系爭報告結果,企圖造成系爭報告係被告送測之假象,被告並將系爭報告張貼於臉書粉絲網頁,及以系爭報告作為文宣宣傳,顯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