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立洋國際有限公司
原 告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
原 告 葉啟彬即葉記海產行
被 告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人文
被 告 林坤亮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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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48元。 理由: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之本息合計6,51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憑,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514,7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林坤亮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住所或主營業所等。若被告林坤亮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請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