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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昌 
原      告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姵心 
原      告  葉啟彬即葉記海產行



被      告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人文 
被      告  林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48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之本息合計6,51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林坤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住所或主營業所等。若被告林坤亮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請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