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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翊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7,33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09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77,338元
1
利息
228,484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4日
(32/365)
4.125%
826.3元
2
違約金
228,484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365)
0.4125%
2.58元
3
利息
294,057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4日
(12/365)
5.89%
569.42元
4
利息
254,797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70/365)
3.875%
1,893.53元
5
違約金
254,797元
113年4月27日
113年6月4日
(39/365)
0.3875%
105.5元
小計
3,397.33元
合計
780,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