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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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7,33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090元。 |
|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