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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聲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356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14,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85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7,35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及光碟片錄音檔)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