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706,786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80,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7,059元(計算式:6,706,786元+280,273元=6,987,05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2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9,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
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