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徐美金
徐錦雪
許梅月
蔣許媚貴
共 同
被 告 樂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已分別向
被告為拋棄股份、辭任
監察人或董事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徐錦雪、許梅月、蔣許媚貴股東身分之登記。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監察人身分之登記。㈢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錦雪、蔣許媚貴董事身分之登記,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上開規定,原告每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2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