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永青公司無理由單方終止該工程合約,原告就已施作之工程依約尚得請求5,238,095元之工程款,且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材料,致原告損失達5,000,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永青公司給付原告5,238,095元;第2項請求永青公司與被告嘉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文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3項請求永青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曾國進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4項請求嘉文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許榮貴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5項主張聲明第2、3、4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2、3、4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5,000,000元,且與聲明第1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8,095元(計算式:5,238,095元+5,000,000元=10,23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