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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大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芙瑤農創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7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3,224,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47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