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黃崇賢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原告
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就原告前開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在案。原告
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茲以,
參照前揭高雄高分院裁定意旨,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均在回復其出資額之原有狀態,是於原告追加聲明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定之,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