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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身分關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顏大傑 
被      告  LE THI CUC 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

當事人間確認身分關係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LE THI CUC HOA(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LE THI CUC 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下以中文姓名逕稱之)冒用已故越南籍人HUYNH THI HIEN(中文姓名:黃氏賢,下以中文姓名逕稱之)之身分入境我國,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黃氏賢」名義取得我國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6月13日改名為「黃欣怡」,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黃欣怡名義之我國身分證,取得身分證後即持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登記於黃欣怡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該借款之抵押擔保黎氏菊華上開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經發覺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內政部撤銷其歸化之我國國籍,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亦撤銷戶籍登記。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遭該法院以:黃欣怡(原名黃氏賢)業已死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除撤回對黃欣怡之聲請,並追加黎氏菊華為相對人,該法院仍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氏賢,黎氏菊華為由,駁回原告聲請,原告至今仍無法處分抵押物受償,故本件就黎氏菊華即為黃欣怡身分乙事,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行使抵押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黎氏菊華以黃欣怡名義於105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95%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每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遲延利息,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向原告之借款,黎氏菊華雖冒用他人名義,然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與之訂立契約之相對人,倘對法律效果歸屬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則該契約於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準此,本件借款對黎氏菊華仍具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黎氏菊華返還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黎氏菊華即為黃欣怡。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黎氏菊華以黃欣怡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嗣欠款不還,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准為拍賣抵押物權之裁定,惟遭橋頭地院以抵押人為黃欣怡或黃氏賢而駁回聲請,於原告權益有所妨害,故請求判決確認黎氏菊華與黃欣怡為同一人身分等語,要屬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惟觀原告所述,實欲主張黎氏菊華與黃欣怡為同一人,其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依此,原告自得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以確認其間法律關係存否,無須起訴確認基礎事實,是原告應可提起他訴訟以維權益,其起訴請求確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黎氏菊華冒用黃氏賢名義入境、取得我國國籍後,改名為黃欣怡,再以黃欣怡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狀、民事抗告狀、橋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112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函、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雖黎氏菊華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0
313.00
1000分之102
2
高雄
○○
○○
0000
8.00
1000分之102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段○小段0000地號
○○街000號0樓之0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79.1
總面積: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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