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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