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12日112年度
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
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北院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
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經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
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
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
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
債權金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
堪認定。又按,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云云,
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行使
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故被告
抗辯,
洵無可採。從而,本件
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