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保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92元,
及其中新臺幣201,683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81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7.88%,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4,839元。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違約金,參照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6,992元、142,290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就上開債權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卷內第11頁到第45頁),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