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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翊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借款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金額、期限、約定利息均如附表借款事實欄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77萬7,3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無意見,然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且法定代理人蔡東佃已經通過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73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雖抗辯蔡東佃已經通過更生程序被云云,然蔡東佃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個人進行更生,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依借款契約得請求清償借款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之權利,被告以此為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事實
借款
金額
現欠本金
週年利率
起息日
違約金計算
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息加2.41%計算,目前為4.125%
40萬元
22萬8,484元
4.125%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依本行基準利息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算,目前為5.89%
40萬元
29萬4,057元
5.89%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目前為3.875%
30萬元
25萬4,797元
3.8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