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洪尚群
洪崇瑋
陳枝梅
洪翊凱
洪詮盛
呂奇芳
理 由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定
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
參照)。
二、查訴外人洪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佐。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於113年3月15日業已改選為陳枝梅,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15至119頁),洪榮泰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枝梅,並
聲請由陳枝梅
承受訴訟(卷二第39、57頁),而洪榮泰自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而經本院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並無人提起
本案訴訟,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為
被告,顯然不可能承認補正,依
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