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1/4。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
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乃以無執行實益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
,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
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
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並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有理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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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
|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