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3)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文祥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23日各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序約定分60期、72期、72期
按月清償本利4,837元、4,201元、4,284元還款;另於112年1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分72應按月清償本利633元,然被告蔡秀蘭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111年12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文祥,又蔡秀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其前開贈與行為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2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文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文祥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23日各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20萬元,並依序約定分60期、72期、72期按月清償本利4,837元、4,201元、4,284元還款(下稱系爭借貸),蔡秀蘭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未還款或未足額)乙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可佐(卷一第67至96頁,卷二第51至56頁),應
堪認定。又被告蔡秀蘭於112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11年12月2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祥乙情,有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地○○○鎮地○○○○000○○地○地0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考(卷一第133、134、144、143、149、153至186、191至201頁),亦
堪認定。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查本件蔡秀蘭於系爭借款後,僅至111年12月26日正常繳款,其後即未能足額清償或未清償,再參以蔡秀蘭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即無任何
不動產,於112年收入又銳減33萬元,每月平均收入扣除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按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乘以1.2倍),僅剩約9,000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將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文祥塗銷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文祥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