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暢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居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安工程)邀同被告蔡居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823,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希望能分期償還或將利息調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且被告並未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明希望分期清償、調降利息等語,然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
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
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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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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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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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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