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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被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乙)。為此,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約定書(本利攤產品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催收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