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
非本人使用,係為協助妹妹度過財務難關所借,因
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借款是否為本人使用或有無清償能力
等情,均無法解免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