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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凡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凡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林紅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為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三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22日自114年9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計付方式。以上任一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非凡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催討未獲置理,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3,912,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承認確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係因疫情及國際戰爭等因素,經營確有困難,希望再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100萬元
382,084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2,450元
2
400萬元
1,822,575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17元
3
300萬元
1,170,673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92,670元
總計
800萬元
3,912,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