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凡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林紅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為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三筆,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9月22日自114年9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計付方式。以上任一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非凡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912,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承認確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係因疫情及國際戰爭等因素,經營確有困難,希望再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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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5%計算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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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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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 自113年3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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