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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建榮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度專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
開始未繳納利息之日期
1
54萬6,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2
23萬4,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3
155萬4,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4
66萬6,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4萬6,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4,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萬4,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66萬6,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