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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咨儀 
被      告  曾國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明台產險賠付理賠金予原貸銀行。明台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以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會繼續與原告談具體的和解金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