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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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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