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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