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國泰生醫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成立牙醫材料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時,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出貨月份後5個月月底支票以付款。原告即自民國112年2月至11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441元。
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112年2月至5月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且被告業於112年10月因1年間在同一銀行跳票3次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難期所簽發之支票有支付功能,原告遂退還後續之貨款支票,並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
暨退票理由單、原告112年2月至11月間之出貨紀錄、被告簽收貨物之單據等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參訴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